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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法律体系简介

新西兰实行普通法法律制度,其法律的主要来源是新西兰国会颁布的法规和新西兰法院的裁决。作为前英国殖民地,新西兰的法律体系严格依据英国法律,在许多方面仍然相似但有一些重要的差异。

新西兰法律有三个主要来源:英国普通法、1947年以前英国议会制定的某些法规(特别是《权利法案》)和新西兰国会的立法。但在解释普通法的过程中,如果新西兰法院要考虑当地条件,或新西兰法律已经立法规定某个问题,则可以不遵守普通法。新西兰最高法院于2003年10月成立,在此之前,在伦敦的枢密院为新西兰最高法院。新西兰最后上诉至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案件于2015年3月3日做出判决。

新西兰司法部门有4个层级:6人组成的最高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上诉法院则听取高等法院对法律问题的上诉;高等法院处理严重的刑事犯罪和民事争议,并听取下级法院的上诉;地方法院则在58个辖区处理法律争端。另外还有一个单独的毛利人(当地土著民族)土地法院和毛利上诉法院,该法院根据《1993年毛利土地法》对毛利人土地案件拥有管辖权。

地方法院审理95%以上的刑事案件。家事法庭和青年法庭是地方法院的专门法庭,其他专门法院包括就业法庭、环境法院、毛利土地法院、毛利上诉法院和争议仲裁法庭,这些法庭是小额索赔法庭。怀唐伊法庭(Waitangi Tribunal)则是根据《1975年怀唐伊条约法》成立的常设调查委员会。

新加坡法律体系简介

新加坡共和国现行法律体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其主要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判例法和习惯法。

新加坡作为普通法国家,其主要的法律领域,尤其是合同法、信托法、物权法与侵权法等法律领域的某些方面法律规定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法规化,但仍极大地保持着法官创制法的传统。法官通过自书判决解释新加坡成文立法,发展普通法、衡平法的法律原则规则,并成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判例法。另一方面,在如刑法、公司法及家庭法等法律领域,已经基本完全成文法化。

新加坡的成文法分为议会制定法及附属立法。新加坡的立法机关为总统和国会。宪法是新加坡的最高立法,宪法生效实施后,任何与宪法存在不一致的制定法均无效。新加坡现行的部分制定法没有基于英国制定法订立,而是基于其他司法管辖区成文法而立法。但是,包括英国议会、印度议会总督、英国海峡殖民地立法会在内的其他新加坡历史上的立法主体所制定的法律,除特别废除的以外,仍然现行有效。新加坡的附属立法,又称"授权立法"或"下位法",由新加坡行政机构或立法委员会根据法律授权制定。

新加坡的判例法方面,除了作为法律渊源的新加坡判例,新加坡法官仍继续援引英国判例法,尤其当所审判案件争点落脚于传统的普通法领域或有关以英国法为基础制定的新加坡成文法及适用于新加坡的英国成文法。近年来,新加坡法院也多有援引英联邦其他重要司法管辖区(如澳大利亚与加拿大)的判例。

就新加坡的习惯法而言,习惯需经新加坡的案件判例认定而上升为习惯法。虽然新加坡规定具有确定性、合理性的法律习惯或贸易惯例可被判例承认而成为习惯法,但由于对习惯地司法认定情形并非大量存在,导致新加坡的习惯法目前仍仅是其次要的法律渊源类型。

日本法律体系简介

日本为君主立宪制国家,实行议会内阁制,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天皇为国家元首,但不参与国政。国会是最高权カ机关和唯一立法机关,分众、参两院。内阁为最高行政机关,对国会负责,首相(亦称内阁总理大臣)由国会选举产生,天皇任命。

日本法律的早期现代化主要基于欧洲大陆法系,受英美法系的影响较小。在明治时代初期,欧洲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德国和法国的民法,是日本司法和法律制度的主要模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到美国法律的影响,日本对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对其宪法(事項別索引指定「憲法」)、刑事诉讼法(事項別索引指定「刑事」)、劳动法(事項別索引指定「労働」)以及公司法(事項別索引指定「民事」)都进行了重大修改。

在日本,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属各级法院,采用“四级三审制”。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审理违宪和其他重大案件。高等法院负责二审,全国共设8所。各都、道、府、县均设地方法院1所(北海道设4所),负责一审。全国各地还设有简易法院和家庭法院,负责民事及不超过罚款刑罚的刑事讼诉。最高法院长官(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14名判事(法官)由内阁任命,需接受国民投票审查。其他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任期10年,可连任。各级法官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

法国法律体系简介

法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体系存在着私法(droit privé)与公法(droit public)之分的法律分类传统。法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私法主要包括民法(droit civil)、商法(droit commercial)、劳动法(droit du travail)、知识产权法等法律部门,公法则主要包括宪法(droit constitutionnel)、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f)和刑法(droit pénal)等。

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了法国公民权利、三权分立的政府组织结构及政府权力、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的设立及法国公民及国家间关系在内的内容,确立了其区别于行政法及政治科学的法律地位。法国将诸多的法律规定分别纳入统一的法典,如著名的法国1804民法典规定了法国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的法律内容,商法典集中了规范法国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则见诸于知识产权法典之中。另一方面,虽然法国法律大量法典化,但仍存在就特定法律主题的单行立法,如虽然法国刑法典(Code pénal)规定了暴力犯罪、经济违法犯罪及统一刑罚指南等法律内容,但包括侮辱罪、诽谤罪在内的罪刑均由单行立法加以规定。就欧盟法在法国的适用而言,欧盟条约及条例自动适用于法国,而欧盟指令则通常通过法国国内立法转化成为法国国内法的一部分。

法国司法系统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司法管辖体系,即负责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与负责公民与政府机关之间争议案件的行政法院。普通法院有三类: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包括判决轻微犯罪案件的警察法庭、判决轻罪案件的轻罪法庭、判决重大刑事案件的重罪法庭)和专门法庭(包括商事法庭、少年法庭、国家安全法庭等)。普通法院系统纵向分为四级:初审法院、大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最高一级司法机关,负责受理对35个上诉法院所作判决的上诉。行政法院是最高行政诉讼机关,下设行政法庭。行政法院对行政法令的合法性作最后裁决,并充当政府在制定法律草案方面的顾问。行政法院院长名义上由总理担任,后者委托副院长行使管理权。

法国的检察机关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其职能由各级法院中配备的检察官行使。检察官虽派驻在法院内,但职能独立于法院,其管理权属于司法部。最高法院设总检察长1人,检察官若干人;上诉法院设检察长1人,检察官若干人;高等法院设检察官1人,代理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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